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曉曄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洪煜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曉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曉曄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上午8時19分許,騎乘電動拼裝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4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由路外駛入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路外駛入車道中,適告訴人 廖雪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興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廖雪如因而受有雙側肺挫傷合併創傷性血胸、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與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本院另審結)。因認被告洪曉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27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曉曄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前於111年5月10日經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內載明「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5月19日核定在案,有上揭調解書附卷可稽(交訴字卷第31頁),有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旨甚明,故依前揭說明,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11年5月10日撤回告訴。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未及審酌,仍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3日彰檢原涼111偵2095字第1119030039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可憑。其起訴之程序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怡潔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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