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克政
蔡宗諺
陳正麒
劉富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克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富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因不明原因翻覆於內側車道,」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不明原因失控翻覆於內側車道後,竟疏未注意在其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第7行之「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克政、蔡宗諺、陳正麒、劉富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朱克政、蔡宗諺、陳正麒本於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劉富源、 李江 和2人受傷,均係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朱克政、蔡宗諺、陳正麒、劉富源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均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附卷(參見警卷第105至111頁)可稽,其等行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朱克政、蔡宗諺、陳正麒、劉富源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劉富源、 李江和 因此分別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4人之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4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54號被告朱克政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宗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
3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正麒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7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富源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克政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公路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320.9公里處,因不明原因翻覆於內側車道,適有蔡宗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正麒駕駛BDB-371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陳玥彤 )及劉富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李江和)分別沿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富源受有左側第5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損傷、右小指挫傷等傷害、李江和受有腹部鈍傷併小腸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劉富源、李江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克政、蔡宗諺、陳正麒、劉富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江和、證人即被害人陳玥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1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照片3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告訴人劉富源、李江和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克政、蔡宗諺、陳正麒、劉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至陳玥彤委由陳正麒提告過失傷害部分,因本案發生時間為109年10月1日,其遲至110年9月18日始提出告訴,業已逾告訴期間,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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