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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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國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所載之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所為,均各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盜用被害人 李國亨 、 李國利 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各蓋印1枚,係偽造私文書即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據以詐欺取財,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金錢,竟行使冒用被害人李國亨、李國
利名義偽造之取款憑條,向新市區農會詐領被害人二人之存款,並致新市區農會之人員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害交易安全,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考量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之犯行為2次、詐欺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5千元,犯行次數及犯罪所得尚非稱多,又被告業有歸還4萬元予管領上開被害人二人之新市區農會帳戶之告訴人 李方祥 ,有本院111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見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審卷第85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冒用被害人二人名義向新市區農會詐領所得之共計8萬5
千元,係為犯罪所得,然如上所述,被告業已歸還4萬元予管領遭冒領存款帳戶之告訴人,等同使新市區農會得以免除相當於4萬元之損失,故就剩餘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5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屬新市區農會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其所蓋被害人二人之印文,均由真正之印章所蓋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竊盜部分,因屬對直系血親即告訴人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09號被告李國元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元與李國亨、李國利均為兄弟,其等均係李方祥之子,李國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其與李方祥同住之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趁李方祥睡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李方祥之允許,擅自徒手竊取李方祥放置在上址包包內、由李方祥管領使用之李國亨所有新市區農會存簿1本及李國亨之印章1枚得手後離去(嗣已歸還)。
(二)李國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新市區農會,冒用李國亨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上開竊得之李國亨印章,連同上開竊得李國亨之農會存簿,持向不知情之上址農會櫃台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該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國元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因而自李國亨之農會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付予李國元,以此方式詐領李方祥管領使用之李國亨之存款得手,足生損害於李方祥、李國亨及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
(三)李國元復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在其與李方祥同住之上址住處內,趁李方祥睡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李方祥之允許,擅自徒手竊取李方祥放置在上址包包內、由李方祥管領使用之李國利所有新市區農會存簿1本及李國利之印章1枚得手後離去(嗣已歸還)。
(四)李國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37分許,在上址新市區農會,冒用李國利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上開竊得之李國利印章,連同上開竊得李國利之農會存簿,持向不知情之上址農會櫃台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該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國元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因而自李國利之農會帳戶領出5000元,交付予李國元,以此方式詐領李方祥管領使用之李國利之存款得手,足生損害於李方祥、李國利及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
二、案經李方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方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市本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新市區農會存簿封面影本(李國亨、李國利)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新市區農會取款憑條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四)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偽造並行使取款憑條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遭盜領之現金8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