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有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有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被告莊有田男57歲(民國54年3月26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番婆街24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有田於民國111年8月9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71-PXB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504巷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9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田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H216627號通知聯)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騎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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