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吳忠洲 即債務人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消費,顯非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且逾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鈞院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又債務人所陳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收入,非固定薪資,將來恐有因工作不穩定致不能履行之虞。再債務人年僅36歲,仍具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尚有29年之工作可能,應有更高清償空間,且其清償條件僅願償付部份債務,難謂已盡最大債務清償之誠意,更生方案難認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103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以每3月為1期,核計8年共32期,清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84,000元,清償成數為32.5%之更生方案,盱衡債務人自承每月生活費用,顯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低,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並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且為增加還款成數,延長清償期為最長期限8年,還款成數業達32.5%,復無卷存事證足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以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洵屬有據。且查債務人自98年11月起,每月均領有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有其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在卷可明,上開收入既已存在相當期間並具有持續性,即難認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之性質未合,自應將該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又自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立法理由以觀,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本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得延長清償期,是本件債務人為溢增還款成數而延長還款期間,屬該條款但書之特別情事,債務人並提出最長清償期限8年,堪認已盡其清償之能力。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故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2,080元、醫療費820元、健保費659元、國民年金674元、日常用品1,500元、手機費500元,合計9,233元,核屬必要費用,且未逾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14元,足徵債務人願以更為拮据之方式維持基本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並表現還款誠意,衡諸上述更生方案確實已平衡考量債務人收支情況與各債權人權益,異議人指摘更生方案僅清償部分債務,未盡償債誠意一節,尚非可取。異議人又以債務人更生前係因非必要性消費而致債務積累云云,然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業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已經考量,若無前揭法定不得逕為認可之情形,即非於審酌更生方案時必須考量,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亦有未洽。再異議人以相對人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尚有19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為由聲明異議,然相對人未來是否順利工作、收入穩定等,均屬將來不確定之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現相對人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9,9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233元,餘款20,667元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異議人此部所指,殊難採取。
四、綜上,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適當,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均無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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