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克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克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克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里工寮內,自其父遺物中,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將上開槍、彈置放在其斯時位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二、嗣蔡克強於108年11月25日與斯時之女友 黃玉琳 發生爭執(2人目前已婚),心情不佳遂將上開槍、彈取出隨身攜帶,復於108年11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蔡克強駕駛向友人 曾念哲 借用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中豐路1段與新庄街交岔路口時,適見黃玉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且旁邊停有由 王駿 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克強因認黃玉琳與 王駿育 有在交往,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一路尾隨黃玉琳、王駿育2人,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油羅溪橋時,蔡克強遂喝令黃玉琳及王駿育停車,蔡克強見2人停車後,旋即持上開槍、彈下車,質問黃玉琳、王駿育2人是否有在交往,其見2人均否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槍枝對空射擊子彈1發,王駿育見狀隨即躲閉,黃玉琳並安撫蔡克強,蔡克強以此等足使一般人認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黃玉琳及王駿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玉琳及王駿育之安全。蔡克強因心有不甘,遂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持球棒,砸毀黃玉琳及王駿育2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蔡克強毀損黃玉琳機車部分,未據告訴;毀損王駿育機車部分,業據王駿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王駿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08年12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623號搜索票前往蔡克強上開住所執行拘提及搜索,逮捕蔡克強,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蔡克強告知下,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對面之車庫內,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駿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蔡克強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克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4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駿育於警詢及偵訊(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玉琳於警詢及偵訊(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126頁至第129頁)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2日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23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黃玉琳及告訴人指認蔡克強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搜索現場暨證物照片、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借車協議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採證槍枝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10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及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甚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2444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另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則係被告擊發後,遭警在案發現場,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另被告亦自承該彈殼為其持扣案槍枝擊發後所遺留(見本院卷第114頁),是附表編號3已擊發之子彈,亦具殺傷力,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非制式手槍,應成立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例經總統於
109年6月10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之第4條第1項已修正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則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7條第4項則仍維持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即應成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比較修正前後被告蔡克強本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槍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如事實二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黃玉琳、王駿育2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235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04年間某日持有上開槍、彈,並於108年12月2日帶同警方查扣扣案槍枝,則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自於108年12月2日終了,被告前於10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竹東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於107年6月22日確定,甫於108年1月29日徒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加重其刑後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槍彈,
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形本已非小,竟於持有該等槍彈期間,僅因與被害人黃玉琳之感情糾紛,誤認被害人與告訴人交往,即開槍威嚇,犯罪動機實不足取,所為殊屬不該,另斟酌被告犯罪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違法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搭鷹架,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且已與被害人黃玉琳結婚,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且亦係供
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附表編號2扣案具殺傷力之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1顆,亦經被告自行擊發,是上揭子彈3顆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均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西瓜刀、摺疊刀、CO2鋼瓶、鋼珠彈及球棒,雖為
被告所有,然均與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上開重型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宜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鑑定結果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2444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8頁)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2444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8頁)3子彈1顆已擊發,僅存彈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