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仙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仙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仙芳因有關臉書貼文之事情,與 陳淑芬 及其配偶 彭杲中 相約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見面,期間楊仙芳及陳淑芬於論及有關臉書貼文內容時,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並因發生拉扯(陳淑芬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拉扯過程中楊仙芳手機掉落地上, 陳淑芳 見狀撿拾該手機,楊仙芳因見陳淑芳拿取其所有之手機,急欲將該手機取回之過程中,本應注意手部快速朝他人頭、臉方向揮動,可能傷及他人臉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前,不慎以指甲劃傷陳淑芬臉部,致陳淑芬受有右臉頰部擦傷(破皮5.5×0.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我沒有讓陳淑芳受傷,陳淑芳臉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且卷內影片只有一小片段並未呈現全部狀態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1頁),及證人彭杲中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1頁),並有偵查中勘驗案發經過之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頁),而告訴人於同日受有右臉頰部擦傷(破皮5.5×0.4公分)之傷勢,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0份及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第30頁、第31頁、第32頁),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告訴人陳淑芬於偵查時稱:「(問:你遭楊仙芳傷害之時、地為何?)108年5月21日18時20分左右,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交通大學客家學院大門旁。」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第5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就跟楊仙芳說直接去警察局,楊仙芳就躲,我試圖要拉楊仙芳一起去警察局,過程中我就一直質問楊仙芳「我之前就說過不要跟我先生見面,到此結束我不追究,如果還有見面我就是要去警察局」,我就要拉楊仙芳去警察局,後來我們還拉扯,我拉著楊仙芳的手要去警察局,楊仙芳手上有拿手機,她的手機就掉了,我就去撿那隻手機,撿手機過程中,楊仙芳就把我劃傷,我就拿著包包對楊仙芳揮,我先生當時就一直質問楊仙芳為何要對我做這樣的事情。」、「楊仙芳的速度很快,手從下往上,我當時沒有看到她手上有拿東西或是用指甲,我認為她是用手機下面的東西劃傷我,當時我是要去撿手機。」、「是我撿起來之後,楊仙芳劃傷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佐以證人彭杲中於偵訊時結證稱:時間是當日(108年5月21日)晚上6點20分,在新竹縣○○市○○○路○段00號交通大學客家學院大門附近,楊仙芳一早就打電話給我,要我找陳淑芬出來見面,她說要談有關臉書上陳淑芬妨害他名譽的事,陳淑芬也同意要見面,陳淑芬到現場場時,就與楊仙芳理論,指責楊仙芳糾纏我,陳淑芬覺得楊仙芳是我的女友,覺得楊仙芳妨害家庭,要帶楊仙芳去警局提告,陳淑芬用手拉楊仙芳的手,但是我沒有看見陳淑芬有用手去拍打 揚仙芳 的手,陳淑芬與楊仙芳發生拉扯之後,楊仙芳的手機掉在地上,陳淑芬撿起楊仙芳的手機,楊仙芳看見陳淑芬拿他的手機,可能覺得手機内有我與楊仙芳的照片或對話紀錄,急於想拿回來,之後楊仙芳動作很快,就以手劃傷陳淑芬的臉,當時天色昏暗,我並沒有清楚看到楊仙芳有持利器在手上,我馬上用衣服擦陳淑芬的臉,並對楊仙芳說怎麼可以劃傷陳淑芬」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第51頁背面)。比對告訴人與證人證述內容得見,二人對於傷害行為發生之地點、時間、緣由(欲取回手機)及經過過程等相關案發地點、時間、細節及過程陳述大致相符,且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臉頰部擦傷(破皮5.5×0.4公分)」,告訴人指述、證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傷勢大致勾稽相符,足見被告因急於取回手機過程中,手不慎揮到告訴人臉部造成系爭傷勢等情,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並未讓告訴人受傷云云,尚難採信。
(三)另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內容:1、18:34:21證人彭杲中與陳淑芬出現在案發現場。2、
18:34:28楊仙芳站立在停車格,陳淑芬站立在人行道前,彭杲中在人行道上。3、18:34:28陳淑芬拉楊仙芳的手。4、18:34:29揚仙芳舉手朝陳淑芬頭部揮動。5、18:34:29陳淑芬以右手揮向楊仙芳之動作。6、18:34:30陳淑芬轉頭朝人行道方向。7、18:34:33陳淑芬坐在人行道上,彭杲中及楊仙芳仍站在原地。8、18:34:37影片結束。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第61-62頁、第64至66頁),上開客觀事證亦與前開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再者,此監視器影像為監視器所有權人提供,此監視器影像所有人乃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關係之第三人,應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此第三人所提出之影像僅是客觀呈現案發當時之狀態,並無證據顯示經過變造,被告雖一再爭執卷內影片並未完整,無法呈現全部爭執過程,然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然呈現與本案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性之過程畫面,是其餘畫面縱然未提出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詞應無足採。
(四)至於被告是否有使用物品劃傷告訴人,雖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芳曾證述一度證述被告乃持手機下面的東西劃傷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右臉頰部擦傷(破皮5.5×0.4公分)」,輔以證人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楊仙芳的速度很快,手從下往上,我當時沒有看到她手上有拿東西或是用指甲,我認為她是用手機下面的東西劃傷我,當時我是要去撿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由上開情節判斷,應係被告急於取回告訴人手中所持有被告之手機,情急過程中,手從下往上快速移動要取回手機過程中而不慎劃傷告訴人臉頰;再者,細觀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臉頰部擦傷(破皮5.5×0.4公分)」,此種傷勢屬於「表層皮膚破皮」、「長條狀(長、窄狀)劃傷」之傷勢,並佐以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人雙方之相對位置及被告當時之動作綜合判斷,此種淺層皮膚破皮且屬於長窄狀之傷勢應係告訴人手部由下往上快速移動過程中指甲所造成之快速劃傷傷勢,至於告訴人雖證述猜測被告是以手機下面的東西劃傷她,但此部分應係因事發過程過於快速,被告手部動作瞬間結束,因而無法清楚正確判斷之故,此亦不違常情,此外,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持物品劃傷告訴人以及該物品之確切種類,故應以卷內之客觀事證及有利被告之認定為之,亦即被告乃以手部指甲不慎劃傷告訴人。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縱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⒉經查,依證人彭杲中於偵訊時結證稱:「、、陳淑芬與楊
仙芳發生拉扯之後,楊仙芳的手機掉在地上,陳淑芬撿起楊仙芳的手機,楊仙芳看見陳淑芬拿他的手機,可能覺得手機内有我與楊仙芳的照片或對話紀錄,急於想拿回來,之後楊仙芳動作很快,就以手劃傷陳淑芬的臉、、」(見108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第51頁背面),可徵當時被告目的僅係急於取回陳淑芳手中之手機,然於急於取回之過程中,手部快速揮動之際指甲不慎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受傷,衡情被告當時注意力僅於取回其所有之手機,疏未顧及現場狀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明知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意使其發生,況上開歷程(即被告楊仙芳手機掉落地上、告訴人陳淑芬撿起被告楊仙芳手機、被告楊仙芳察覺並急於取回其所有之手機)乃臨時發生且僅發生在一瞬間,難認被告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難率論被告故意傷害罪責,而僅能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參、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為1年、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1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楊仙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且由證人彭杲中證述得見,被告當下行為之目的係取回告訴人手中持有之被告所有之手機,縱因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該傷害之結果應非其本意,故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回其所有之手機疏未注意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按摩業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