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 魏秀夫
魏啓林
魏漢青 魏漢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一、「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一一二二之三(一),面積九九二點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十四分之一;本判決附圖編號一一二二之三(二),面積二九六點八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十六分之一」。二、「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一一二二之六(一),面積二九0點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十六分之一」。三、「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一一二二之八(一),面積一0一一點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十六分之一」,各為:原告魏秀夫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原告魏啓林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原告魏漢青與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原告魏漢陽與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一、「本判決附圖編號一一二二之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九九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原告魏秀夫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原告魏啓林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原告魏漢青與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原告魏漢陽與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人繼承權利範圍各為二十四分之一;本判決附圖編號一一二二之三(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六點八四平方公尺,原告魏秀夫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原告魏啓林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原告魏漢青與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原告魏漢陽與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人繼承權利範圍各為十六分之一,均自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判決附圖編號一一二二之六(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九0點二九平方公尺,原告魏秀夫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原告魏啓林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原告魏漢青與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原告魏漢陽與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人繼承權利範圍各為十六分之一,自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三、本判決附圖編號一一二二之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一0一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原告魏秀夫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原告魏啓林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原告魏漢青與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原告魏漢陽與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人繼承權利範圍各為十六分之一,自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坐落:(一)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122-3(1)、面積99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起訴狀附圖編號1122-3(2),面積29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二)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122-6(1)、面積29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三)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122-8(1)、面積101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各為原告魏秀夫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人、原告魏啓林與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人、原告魏漢青與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人、原告魏漢陽與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上開起訴狀附圖編號1122-3(1)、1122-3(2)地號土地自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起訴狀附圖編號1122-6(1)地號土地自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起訴狀附圖編號1122-8(1)地號土地自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均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各筆土地所應分割登記之權利範圍,依序分別為:4/24、4/16、4/16、4/16),再將上開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起訴狀第1~3頁),嗣原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14日第95600號、複丈日期109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下稱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208頁),更正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1~233頁書狀),依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日據時期編定為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9-3番地(浮覆後之地號為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13-1番地(浮覆後之地號為新竹市千甲段1122-3(2)、1122-6(1))、15-2番地(浮覆後之地號為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以上新竹市千甲段1122-3(1)、1122-3(2)、1122-6(1)、1122-8(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浮覆地)原為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繼承人 魏金臺 、 魏金陵 、 魏金城 、 魏忠興 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開日據時期土地因遭河川淹沒,分別於昭和8年2月28日、昭和9年7月23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後經浮覆而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該94年11月21日起登記國有(下稱系爭登記),其地號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嗣又分割成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3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私有土地於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土地法第12條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原告為此依照:一、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公同共有;與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求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分割登記及塗銷系爭登記,以上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原則上依該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而系爭浮覆地所有權之爭執,應依法訴請民事司法機關裁判確認所有權歸屬後,地政機關方得依法院確定判決據以辦理之意,縱令原告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者,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亦無從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以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否塗銷之私權糾紛加以認定或判決,民事法院具審判權,當無疑義,且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私有土地浮覆後,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人地位。
(三)茲因浮覆地原所有權人於當然回復所有權時,所有權並未受到侵害,而係自浮覆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起算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此原告就系爭浮覆地其所有權係自系爭登記之94年11月21日起而受妨害,非如被告所稱自浮覆事實之76年間起算,況土地浮覆後及至94年11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以前,因浮覆地所有權當然回復於原所有人,該法律狀態既未遭破壞,又何來行使物上請求權,可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不足為採。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爭議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閉鎖滅失登記,再因浮覆而於94年間登記為國有,此段期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任何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系爭登記依照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故原告不得主張所有,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視為消滅,無待地政機關塗銷登記,縱經浮覆,浮覆地原所有權人仍須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登記機關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於辦理複丈時,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辦理地籍測量測繪土地之實際面積及位置,建立土地標示部及編列地號,並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規定公告,始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若地政機關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並非原告所稱浮覆後即當然回復所有權,故地政機關尚未為回復登記之前,原告仍非所有人。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固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謂已登記係指依中華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不含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本件被繼承人魏金臺等人僅在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經登載為所有權人,但從未依照中華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所有權之登記,設若原告本於系爭浮覆地所有權而得主張權利,惟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浮覆地浮覆之位置,於76年間即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公告位處頭前溪河川區域線外,已屬回復事實之狀態,原告之回復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即請求權時效已進行,且查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亦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原告卻遲自109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明顯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246頁筆錄)
(一)原告魏秀夫及附表一(本院卷第236~237頁)所示之人為訴外人魏金臺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魏啓林及附表二(本院卷第237~238頁)所示之人為訴外人魏金陵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魏漢青及附表三(本院卷第238~239頁)所示之人為訴外人魏金城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魏漢陽及附表四(本院卷第239頁)之人為訴外人魏忠興之全體繼承人(參原證四及戶籍資料卷)。
(二)日據時期編定為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9-3番地、13-1番地、15-2番地原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魏金臺、魏金陵、魏金城、魏忠興等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三)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魏金臺、魏金陵、魏金城、魏忠興就上開日據時期9-3番地、13-1番地,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就上開日據時期15-2番地,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1(見本院卷第110~227頁,其中227頁經承辦公務員手寫「昭8」,指的是昭和8年2月28日)。
(四)上開日據時期9-3番地、13-1番地、15-2番地於94年11月21日因浮覆公告期滿辦理第一次登記,編定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擔任管理機關(參原證二)。而新竹市○○段000000地號、1122-6地號、1122-8地號土地乃係由1122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
(五)上開日據時期9-3番地浮覆之面積為1011.61平方公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13-1番地浮覆之面積共為587.13平方公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22-6(1)地號土地;日據時期15-2番地浮覆之面積為992.19平方公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五、本件經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6頁筆錄)
(一)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日據時期9-3番地、13-1番地、15-2番地因河川敷地流失而處分削除登記後浮覆,如本判決附圖編號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1122-3(2)地號、1122-6(1)地號、1122-8(1)地號土地,原告等人是否當然回復所有權?
(三)原告等人請求回復之權利有無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1、按,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同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見。茲土地浮覆為事實狀態,原所有人本於原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登記,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民法物權,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者,兩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於浮覆地原所有權人所有,遭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浮覆地所有權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浮覆地自系爭土地分割並為塗銷系爭登記,亦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與本件確認之訴同具有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實益,故被告抗辯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各語,當屬無據。
(二)關於回復所有權部分:
1、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復有明定。
2、查,訴外人魏金臺、魏金陵、魏金城、魏忠興4人分別為日據時期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9-3、13-1、15-2番地之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依序均各為16分之1、16分之1、24分之1,該等土地目前位於國有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來之系爭土地,其中部分面積之土地即系爭浮覆地(並經本院囑託測量,見後述),昭和8年(民國22年)2月28日於9-3、13-1番地、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23日於15-2番地,均屬河川敷地,土地登記簿閉鎖登記,嗣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實地測量,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7年7月25日水二管字第10702039160號函所附圖籍套匯及參酌相關圖籍資料,其浮覆位置已於76年首次公告劃地頭前溪河川區域線時,位處河川區域線外,有回覆事實狀態(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109年1月14日新地登字第1090000150號函),並於94年1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並由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擔任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36~3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原告魏秀夫及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訴外人魏金臺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魏啓林及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訴外人魏金陵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魏漢青及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為訴外人魏金城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魏漢陽及本判決附表四之人為訴外人魏忠興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42~59頁證物編號原證四、戶籍資料卷),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收件字號空白字第252510號受理原告申請系爭浮覆地回復之地政登記,而於109年2月26日以新竹補字第347號通知補正事項記載:「1.本案回復登記申請前經本所於109年1月17日新地登字第1090000446號函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是否同意返還本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予申請人,該署於109年2月12日台財署接字第10900039680號函覆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同意返還,是以雙方對復權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自應訴請(民事)司法機關裁判確認權屬關係後,本所始得據以辦理。」等語,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再於109年3月13日新竹駁字第80號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上開申請(見本院卷第114頁該所109年7月23日新地登字第1090005677號函、第158頁該所109年2月26日補正通知書、第159頁該所109年3月13日駁回通知書),經本院聽取兩造意見後,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之結果,日據時期9-3番地浮覆面積1011.61平方公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13-1番地浮覆面積5
87.13平方公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6.84平方公尺)及同段1122-6(1)地號土地(面積290.29平方公尺);日據時期15-2番地浮覆面積992.19平方公尺,如本判決附圖編號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45~246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浮覆地浮覆後,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各語,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浮覆地既不因曾受流水覆蓋後經辦理滅失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地物質屬性消滅,亦不因登記為國有而於浮覆後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其當然回復原所有權,從而,原告4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其等各自與本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為本判決附圖編號1122-3(1)土地、面積99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24分之1;本判決附圖編號1122-3(2)土地、面積29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本判決附圖編號1122-6(1)土地、面積29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本判決附圖編號1122-8(1)土地、面積101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之公同共有乙節,並無不合;且94年11月21日之系爭登記之存在,即國有登記妨害原告物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亦無不合,即原告請求復權範圍為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土地即系爭浮覆地,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辦理分割必要,據此被告應將系爭浮覆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就分割出之地號辦理塗銷系爭登記。
(三)關於時效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當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而浮覆地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省有,該地原所有權人即得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時效經15年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原告就系爭浮覆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經我國法令辦理登記,不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因而所有人物上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浮覆地所有權,因其所有權行使係自94年11月21日之系爭登記受到妨礙,而於109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依前揭說明,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以76年間浮覆之事實狀態為準,計算15年消滅時效云云各語,並非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與基於所有權能之法律
地位,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俱有理由,爰判決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違,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27萬7,2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472元,業據原告預納(收據乙紙附於本院卷第4頁),並有109年9月16日土地勘查複丈費1萬5,400元,亦由原告預納,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影本乙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以上合計本件訴訟費用4萬8,8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208元暨添具繕本4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ㄧ:出處為本院卷第236~237頁編號被繼承人姓名繼承人姓名1魏金臺魏秀夫(即原告)2 魏秀坤 3 魏秀堯 4 瀨川靜枝 5 魏玉霜 6 魏秀琴 7 魏桂女 8 魏錦霞 9 魏鈺玲 10 魏漢津 11 芳村 紘一12 李湲滄 13 李淑貞 14 李淑姬 15 鄭一郎 16 吳玉龍 17 許淑娟 18 吳東霖 19 吳峻傑 20吳欣洳21 鄭秀妹 22趙 吳月珠 附表二:出處為本院卷第237~238頁編號被繼承人姓名繼承人姓名1魏金陵魏啓林(即原告)2 陳麗枝 3 魏傑夫 4 魏淑惠 5 魏林碧珠 6 魏乾州 7 魏永昆 8魏永炆9 魏永杰 10 魏永岳 11 江奇習 12 江峻毅 13 江東翰 14 江守愿 15 江柏欣 16 陳宏明 17 陳艶華 18 陳彥汝 附表三:出處為本院卷第237~238頁編號被繼承人姓名繼承人姓名1魏金城 魏漢宗 2 魏木山 3魏漢青(即原告)4 魏漢欽 5 陳玟玲 6 陳維治 7 陳秀慧 8 陳政 9 魏鳳蕭 10 魏鳳琴 11 魏鳳娟 附表四:出處為本院卷第239頁編號被繼承人姓名繼承人姓名1魏忠興 魏漢誠 2 魏莊雪梨 3 魏宜寬 4 魏宜德 5 魏婉珊 6 魏漢炎 7魏漢陽(即原告)8 魏鳳嬌 9 蕭榮松 10 蕭介峯 11 蕭奇峯 12 魏鳳玉 13 魏鳳鳳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14日第95600號、複丈日期109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張,出處為本院卷第2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