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和益木業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乙○○被告 逢森 木業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丙○○上二代表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逢森木業有限公司、和益木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逢森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逢森公司)、和益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益公司)之負責人丙○○、乙○○,為夫妻關係。96年8月間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辦理之「PH96226P075柳安木等1項」之招標案,丙○○與乙○○竟基於共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較無實際經營規模之逢森公司並無參加投標之真意,為期能增加上開招標案開標以及和益公司得標之機會,分別使用逢森公司、和益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欺瞞手法,以製造競爭假象,欲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件投標係屬公平競爭而予以開標。而旋由乙○○委由不知情之甲○○前往上述指揮部購買上述投標文件2件,丙○○與乙○○並就投標價格互為討論後決定,乙○○即指示甲○○於和益公司之投標文件填寫投標金額為414,720元、丙○○則於逢森公司之投標文件填載較高之投標金額為432,000元。再由甲○○於同年8月7日上午至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分別自和益公司、丙○○個人帳戶中提領金額均為15,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本票以為上2家公司之押標金,並於同日由甲○○分別於中午12時、下午1時許至蘇澳郵局郵寄和益公司、逢森公司之投標資料。嗣上述指揮部於96年8月8日處理上開招標案時,發現和益公司與逢森公司之地址相同、委託郵局快遞郵寄標封之托運單上字跡相似,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開標,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丙○○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乙○○於調查局之陳述。就被告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述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下述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對於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於審判期日中為調查,而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另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逢森公司、和益公司為2家不同公司,除負責人、帳目獨立外,股東成員亦不相同。由於被告丙○○、乙○○係夫妻,結婚多年感情甚篤,關於2家公司重要營運事項,基於尊重當然有相互討論、商量之可能性,且此應屬正當之商業行為,是不能以此即推測被告丙○○、乙○○有假性競爭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丙○○、乙○○更無使用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等語為辯。然查:
(一)查被告逢森公司、和益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被告丙○○、乙○○,而登記之公司地址均為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而上2家公司實際於廠區大門口僅右側門柱掛有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門牌及和益木業有限公司之招牌、並均共用同一木材工廠之場地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97年5月6日宜肅明字第09755006950號函及卷附照片數幀可憑。
另被告和益公司有13位員工,包括有會計人員,而被告逢森公司僅有3位員工且沒有會計人員,對於同處經營之逢森公司之業務營運並不清楚等情,業據和益公司會計即證人甲○○到庭供證甚詳。是和益公司、逢森公司2家公司之員工數量差異甚大、實際經營狀況就外觀言亦無逢森公司營運跡象,加上於同一處所上班之證人甲○○竟對逢森公司之營運狀況毫不知情,顯見逢森公司與和益公司相較,逢森公司實僅具公司登記之外觀,而無實際經營。
(二)又查被告乙○○指示和益公司會計甲○○購買上開招標案之投標文件2份,供和益公司以及逢森公司使用,並經被告乙○○指示填載和益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前往銀行處理和益公司、逢森公司之押標金,並一同將上述逢森公司、和益公司之投標文件持往郵局投遞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甚詳,顯見上開招標案之投標過程與作業,均係被告乙○○、丙○○委由和益公司之會計人員甲○○統一處理,是足認被告丙○○、乙○○自始即有共同合意以逢森公司、和益公司2家廠商之名義參與上開投標之意。再以,和益公司之投標金額,為被告乙○○依甲○○所計算之成本而為填載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在卷;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我們2人是討論成本多少,不論哪家公司,原木的成本一樣」等語,亦見被告丙○○、乙○○對於上述招標案之成本均有所討論。則從被告丙○○、乙○○自始即有共同以逢森公司、和益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之意,且被告丙○○、乙○○就招標案之成本亦有討論,則公開招標僅有一家廠商能得標之情況下,被告丙○○、乙○○對於逢森公司或和益公司何者較有得標之實益,即應有所決定。此外,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認因公開招標需有3家以上廠商,由逢森公司、和益公司2家一同投標較有得標之機會等情。然因廠商投標金額有高有低,而需於底價範圍內之最低額才屬得標,既然被告丙○○、乙○○是要增加得標之機會,被告丙○○、乙○○更需選定意欲得標之公司,且需於逢森公司、和益公司之投標金額討論並達成共識。故是以被告丙○○、乙○○均不否認上開招標案之投標金額和益公司為較低之414,720元、逢森公司為較高之432,000元,更可見被告丙○○、乙○○已商妥且預設可由和益公司得標、而無實際經營之逢森公司絕無得標可能。是被告丙○○、乙○○自始即有以無實際投標真意之逢森公司參與投標,共同以和益公司為較低之414,720元、逢森公司為較高之432,000元之投標金額,參與上開招標案,以期可增加上開招標案開標之機會以及增加和益公司得標之機會等事實,已足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逢森公司、和益公司僅有2家,尚須有第3家廠商之參與,故不可能影響投標價格云云。然被告2人以自始無投標真意之逢森公司增加投標廠商數,已足以影響市場範圍,而對市場競爭有所限制,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並使公務員誤信其等具有競爭關係,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行為。綜上,被告丙○○、乙○○共同為使上開招標案順利開標並增加和益公司得標機會,而共同隱匿逢森公司自始即無參與投標之意願之重要事項,意圖使上開指揮部承辦公務員誤信上述招標案有3家廠商以上之競爭關係存在,顯已施用詐術。若非招標機關於審查資格時發現有異常情形,而未予開標,則本件顯然將發生不正確結果甚明。從而被告2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丙○○、乙○○係夫妻,結婚多年感情甚篤,關於2家公司重要營運事項,基於尊重當然有相互討論、商量之可能性,且此應屬正當之商業行為,而非欺罔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罪。而被告丙○○、乙○○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丙○○、乙○○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為逢森公司代表人、被告乙○○為和益公司代表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是逢森公司、和益公司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論處罰金。爰審酌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且審酌本件招標案金額不高、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逢森公司、和益公司,既因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本案金額不高等情,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末查,被告丙○○、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法之規範與目的,應有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被告丙○○、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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