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告 周錦窓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被告周 劉美英
周宥孝
周書賢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周茂騫 被告 周駿睿
周妙春
周明慧 被告 周錦榐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周羿 彣被告 周錦鎮
周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周振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周劉美英 、周錦鎮、周錦淑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周錦窓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周振廷為兩造之父、祖父,前於民國89年4月19日死
亡,育有子女共4男1女,長男 周錦榮 復於89年6月3日死亡,其所得遺產再由配偶及子女繼承,故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為長媳周劉美英、孫子女、次男周錦榐、三男周錦鎮、四男即原告周錦窓及長女周錦淑等共10人。是本件兩造之應繼分:被告周劉美英、周妙春、周宥孝、周駿睿、周明慧、周書賢各1/30,原告及被告周錦榐、周錦鎮、周錦淑各1/5。
㈡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未
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未以遺囑委託第三人代為指定,復無禁止分割之遺囑,更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從而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及周錦榮相繼死亡後,20餘年來,兩造紛紛擾擾,始終無法協議遺產之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至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認為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將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非別共有。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請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被告周劉美英、周妙春、周宥孝、周駿睿、周明慧、周書賢各繼承取得1/30,原告周錦窓、被告周錦榐、周錦鎮、周錦淑各繼承取得1/5,將公同共有之型態並更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周劉美英分別以113年4月5日、113年6月7日陳述意見狀
表示:同意本件按照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予以分割成為分別共有。
㈡被告周錦鎮分別以113年4月9日、113年6月7日陳述意見狀表
示:同意本件按照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予以分割成為分別共有。
㈢被告周錦淑以113年4月5日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本件按照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予以分割成為分別共有。
㈣被告周妙春、周宥孝、周駿睿、周明慧、周書賢、周錦榐均同意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9年4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年3月14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2802689號書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8號及92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4月1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36204212號函所附彰化縣○○鎮○路里○○路00000號房屋之107年課稅明細表(按該屋於106年11月拆除並已註銷稅籍)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被繼承人之前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
㈣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振廷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備註1.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043.07㎡權利範圍:8/160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73.83㎡權利範圍:1/1同上。原為46地號土地,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後,變更地號為46-3。3.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57.32㎡權利範圍:1/1同上。原為47地號土地,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後,變更地號為47-1。4.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465.34㎡權利範圍:10970/27000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周劉美英1/302.周妙春1/303.周宥孝1/304.周駿睿1/305.周明慧1/306.周書賢1/307.周錦窓1/58.周錦榐1/59.周錦鎮1/510.周錦淑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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