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告 周錦窓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被告 周劉美英
周宥孝
周書賢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周茂騫 被告 周駿睿
周妙春
周明慧 被告 周錦榐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周羿 彣被告 周錦鎮
周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特別代理」人欄中關於「周羿彣,住○○市○○區○○街○段000號1樓,」、「被告」欄中關於「周錦淑,住○○市○○區○○路00號7樓,」、「事實及理由」中關於「二、㈡…將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非別共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周羿彣,住○○市○○區○○街○段000號,」、「周錦淑,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二、㈡…將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特別代理」人欄關於「周羿彣,住○○市○○區○○街○段000號1樓,」、「被告」欄中關於「周錦淑,住○○市○○區○○路00號7樓,」、「事實及理由」中關於「二、㈡…將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非別共有。
」之記載,為顯然誤載,應分別更正為「周羿彣,住○○市○○區○○街○段000號,」、「周錦淑,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二、㈡…將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