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5號原告○○○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係訴外人甲○○與○○○於民國79年2月22日結婚至92年8月5日離婚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85年4月20日所生之子女,按民法第1063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惟訴外人甲○○於重病期間曾向原告即訴外人甲○○之弟告知,被告可能非訴外人甲○○之親生子女,蓋訴外人甲○○曾去醫院檢驗其並無生殖能力。由於訴外人甲○○於112年9月16日不幸病故。被告在未被否認與訴外人甲○○之真實性血緣關係前,仍推定被告與訴外人甲○○間具父子關係,對訴外人甲○○母親○○○○之財產具有代位繼承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訴外人甲○○之弟,且兩人之生母○○○○仍生存,且已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為原告。民法第1140條謂: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皁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被告既推定為訴外人甲○○之子且訴外人甲○○已身故,被告自有對訴外人甲○○之母○○○○之財產具有代位繼承之權;如被告與訴外人甲○○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自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疑慮,為除去此法律關係之不明,及避免法律上之爭執,原告具有確認利益。又訴外人甲○○死亡時間為112年9月16日,距今仍不滿1年,原告提起本訴仍未超過除斥期間,是以,原告得提起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乙○○與已過世之訴外人甲○○親子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推定為訴外人甲○○之子且訴外人甲○○已身故,被告對訴外人甲○○之母○○○○之財產即具有代位繼承之權,是被告與訴外人甲○○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即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疑慮,原告具有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尚未發生,而非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縱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亦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欠缺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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