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1號原告 吳宏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被告 謝遠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遠德明知原告吳宏榮以其名義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地實際上非其所有,竟於該房地因故未能如期繳納貸款而遭本院查封拍賣,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拍定,經償還債權人玉山銀行金華分行貸款後,尚剩餘價金新臺幣一百零三萬八千零七十二元,詎被告明知該筆案款為原告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委託不知情之 王桂卿 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另取該筆案款後侵占入己,而未將款項歸還原告,被告所犯侵占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一百零三萬八千零七十二元,係以故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零三萬八千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侵占罪一案,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被告無罪,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