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72號原告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信群 被告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列有先、備位之聲明,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所主張先、備位聲明之標的應為選擇,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屬因租賃權涉訟,且據原告主張租賃期間為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134,333元,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應為128,059,980元(計算式:每月2,134,333元×每年12月×5年=128,059,980元);至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據其陳報總計則為133,150,777元。從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從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150,777元,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7,3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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