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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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炳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炳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被告並有與仲信公司約定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有,被告不得擅自處分,詎被告竟於價金尚未清償完畢之前,即將機車出售他人,以此方式侵占系爭機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75號卷第26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能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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