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列所載「臺南市○○區○○里○00號」更正為「臺南市○○區○○里○○00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義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毀損告訴人 沈順發 所掌管之玻璃門,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可議,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並無悔意,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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