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菲比 (原名 劉雅婷 )代理人 王培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職業為臨時工,財產僅有郵局存款206元,除自己外,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
3名,聲請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7,390元,每月扶養費用支出依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為15,366元(即10,244元÷2人×3人),合計22,756元,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548,21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2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前2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局存簿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電費通知、水費通知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以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高達2,548,210元觀之,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2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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