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4年度馬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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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馬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松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馬簡字第4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
年9月26日以94年度馬簡字第4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
裁判費新台幣1109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介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