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3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應收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3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壹拾
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暨待收利息64元、及按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自94年2月17日起至94年3
月2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計2209元,另按系爭
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本金債權自94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貸款手續費106元等,被告共計132339元未給付。
復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
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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