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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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許珺涵 於警訊中
之證述。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具
被害人乙○○之驗傷診斷書各1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年事尚輕,涉世未深,復現係在學之學生,因一時之失慮而
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浯,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
次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藉啟被告自新向善之機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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