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
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
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
,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
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8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
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江銘泉 於民國92年12月18日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身富邦銀行借用新台幣(
下同)58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7年12月
18日止,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機動利率計付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
就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
17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396,472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
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
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