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發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約定
繳款日前清償消費款或繳納約定之最低繳金額,逾期未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繳納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
使用迄今尚積欠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利息、違約金一千三百一
十四元,以上共計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及其中二萬五千
一百二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按上開
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費用額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一千元,
應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