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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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 徐契育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 徐契舜
徐瑞陽 徐契煌 黃正園 陳創華 陳慶源 (即 陳石山陳有路陳成財 之繼承人) 陳秀月 (即陳石山、陳有路、陳成財之繼承人) 陳秀鈴 (即陳石山、陳有路、陳成財之繼承人) 王陳雲 (即陳石山、 陳阿昌 之繼承人) 陳日春 (即陳石山、陳阿昌、 陳阿德 之繼承人) 陳日清 (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阿德之繼承人) 陳秋 蘭(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阿德之繼承人) 陳日萬 (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阿德之繼承人) 陳詠晴 (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阿德之繼承人) 黃來春 (即陳石山、陳阿昌、 陳金茂 之繼承人) 陳建凰 (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之繼承人) 陳婌鑾 (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之繼承人) 黃淑真 (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之繼承人) 陳淑惠 (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之繼承人)鄭 陳淑蕊 (即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之繼承人) 曾桂美 (即陳石山、陳阿昌、曾 陳金蓮曾順治吳曾桂英 (即陳石山、陳阿昌、 曾陳金蓮 、曾順治 曾建華 (即陳石山、陳阿昌、曾陳金蓮、曾順治之 曾家蓁 (即陳石山、陳阿昌、曾陳金蓮、曾順治之 邱完妹 (即陳石山、 陳有通陳阿藤 之繼承人) 陳玉英 (即陳石山、陳有通、陳阿藤之繼承人) 陳梅英 (即陳石山、陳有通、陳阿藤之繼承人) 陳玉鳳 (即陳石山、陳有通、陳阿藤之繼承人) 陳玉春 (即陳石山、陳有通、陳阿藤之繼承人) 葉美玉 (即陳石山、陳有通、陳阿藤、 邱清輝 之繼承人) 邱志鴻 (即陳石山、陳有通、陳阿藤、邱清輝之承人) 邱志遠 (即陳石山、陳有通、陳阿藤、邱清輝之承人) 陳玉林 (即陳石山、陳阿昌、 陳茂兒 之繼承人) 陳飛行 (即陳石山、陳阿昌、陳茂兒之繼承人)劉 陳素娥 (即陳石山、陳阿昌、陳茂兒之繼承人) 陳宥辰 (即陳石山、陳阿昌、陳茂兒之繼承人) 陳靜美 (即陳石山、陳阿昌、陳茂兒之繼承人) 陳心言 (即陳石山、陳阿昌、陳茂兒之繼承人) 謝月嬌 (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 黃建隆 之繼承人) 黃婉婷 (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黃建隆之繼承人) 黃芷誼 (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黃建隆之繼承人) 黃晨熙 (陳石山、陳阿昌、陳金茂、黃建隆之繼承人) 曾怡瑄 (即陳石山、陳阿昌、曾陳金蓮、曾順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慶源、陳秀月、陳秀鈴、陳茂兒(由被告陳玉林、陳飛行、 劉陳素娥陳宥宸 、陳靜美、陳心言承受訴訟)、王陳雲、陳日春、陳日清、 陳秋蘭 、陳日萬、陳詠晴、黃來春、謝月嬌、黃婉婷、黃芷誼、黃晨熙、陳建凰、陳婌鑾、黃淑真、陳淑惠、 鄭陳淑蕊 、曾桂美、吳曾桂英、曾建華、 曾秋菊 (由被告曾怡瑄承受訴訟)、曾家蓁、邱完妹、陳玉英、陳梅英、陳玉鳳、陳玉春、葉美玉、邱志鴻、邱志遠應就被繼承人陳石山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五四點三一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D以外之其餘土地(即附圖編號B面積一二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五0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八三點五二平方公尺,合計一四六點一七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正園取得。
被告黃正園應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補償被告陳創華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 參佰 柒拾伍元;依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九所示補償被告陳慶源、陳秀月、陳秀鈴、王陳雲、陳日春、陳日清、陳秋蘭、陳日萬、陳詠晴、黃來春、陳建凰、陳婌鑾、黃淑真、陳淑惠、曾建華、曾桂美、吳曾桂英、曾家蓁、邱完妹、陳玉英、陳梅英、陳玉鳳、陳玉春、葉美玉、邱志鴻、邱志遠、陳玉林、陳飛行、劉陳素娥、陳宥宸、陳靜美、陳心言、謝月嬌、黃婉婷、黃芷誼、黃晨熙、曾怡瑄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伍佰元,並由被告等按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共有人陳石山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30年1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42頁之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陳有路、陳阿昌、陳有通,經查:
㈠陳有路於13年12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41頁反面之戶籍
謄本),其繼承人為陳成財,陳成財亦於81年9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38頁之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陳慶源、陳秀月、陳秀鈴。
㈡陳阿昌於70年3月死亡(見本院卷㈠第43頁之戶籍謄本),
其繼承人為 陳魏桃 (於82年8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72頁之戶籍謄本)、陳阿德、陳金茂、陳茂兒、曾陳金蓮、王陳雲,其中陳阿德於97年11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74頁之戶籍謄本)、陳金茂於91年8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
131頁之戶籍謄本)、曾陳金蓮於87年2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71頁之戶籍謄本),陳阿德之繼承人為 陳江阿月 (於104年6月23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23頁之戶籍謄本)、陳日春、陳日清、陳秋蘭、陳日萬、陳詠晴;陳金茂繼承人為黃來春、陳建凰、陳婌鑾、黃淑真、陳淑惠、鄭陳淑蕊、黃建隆,其中黃建隆於75年12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67頁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為謝月嬌、黃婉婷、黃芷誼、黃晨熙;曾陳金蓮之繼承人為曾順治(於101年4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70頁之戶籍謄本),曾建華、曾桂美、吳曾桂英、曾家蓁、曾秋菊。
㈢陳有通於31年12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59頁之戶籍謄本
),其繼承人為陳阿藤,陳阿藤亦於75年6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82頁之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邱完妹、陳玉英、陳梅英、陳玉鳳、陳玉春、邱清輝,其中邱清輝於93年9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反面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為葉美玉、邱志鴻、邱志遠。
㈣又因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追加其等應就被繼承人
陳石山所有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㈢第236頁)。
㈤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行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之請求,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曾秋菊於原告起訴後之105年5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㈢第
79頁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為曾怡瑄,原告並已聲明應由被告曾怡瑄為被繼承人曾秋菊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㈢第11
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另陳茂兒於原告起訴後之106年1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㈢
第58頁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為陳玉林、陳飛行、劉陳素娥、陳宥宸、陳靜美、陳心言,原告並已聲明應由其等為被繼承人陳茂兒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三第11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陳慶源、陳秀月、陳秀鈴、王陳雲、陳日春、陳日清、陳秋、陳日萬、陳詠晴、黃來春、陳建凰、陳婌鑾、黃淑真、陳淑惠、曾桂美、吳曾桂英、曾建華、曾家蓁、邱完妹、陳玉英、陳梅英、陳玉鳳、陳玉春、葉美玉、邱志鴻、邱志遠、陳玉林、謝月嬌、黃婉婷、黃芷誼、黃晨熙、曾怡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石山已於30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慶源、陳秀月、陳秀鈴、王陳雲、陳日春、陳日清、陳秋蘭、陳日萬、陳詠晴、黃來春、陳建凰、陳婌鑾、黃淑真、陳淑惠、鄭陳淑蕊、曾建華、曾桂美、吳曾桂英、曾家蓁、邱完妹、陳玉英、陳梅英、陳玉鳳、陳玉春、葉美玉、邱志鴻、邱志遠、陳玉林、陳飛行、劉陳素娥、陳宥宸、陳靜美、陳心言、謝月嬌、黃婉婷、黃芷誼、黃晨熙、曾怡瑄,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陳石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故併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慶源、陳秀月、陳秀鈴、陳茂兒、王陳雲、陳日春、
陳日清、陳秋蘭、陳日萬、陳詠晴、黃來春、謝月嬌、黃婉婷、黃芷誼、黃晨熙、陳建凰、陳婌鑾、黃淑真、陳淑惠、鄭陳淑蕊、曾建華、曾桂美、吳曾桂英、曾秋菊、曾家蓁、邱完妹、陳玉英、陳梅英、陳玉鳳、陳玉春、葉美玉、邱志鴻、邱志遠應就被繼承人陳石山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下:
⑴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83.52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正園所有。
⑵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50.12平方公尺),歸被告陳
慶源、陳秀月、陳秀鈴、王陳雲、陳日春、陳日清、陳秋蘭、陳日萬、陳詠晴、黃來春、陳建凰、陳婌鑾、黃淑真、陳淑惠、鄭陳淑蕊、曾建華、曾桂美、吳曾桂英、曾家蓁、邱完妹、陳玉英、陳梅英、陳玉鳳、陳玉春、葉美玉、邱志鴻、邱志遠、陳玉林、陳飛行、劉陳素娥、陳宥宸、陳靜美、陳心言、謝月嬌、黃婉婷、黃芷誼、黃晨熙、曾怡瑄所有。⑶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12.53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創華所有。
⑷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54.31平方公尺),歸原告及
被告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
1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正園:
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以外之土地,由被告黃正園取得,並由黃正園補償82萬6,375元予被告陳創華,補償330萬5,500元予被告陳慶源、陳秀月、陳秀鈴、王陳雲、陳日春、陳日清、陳秋蘭、陳日萬、陳詠晴、黃來春、陳建凰、陳婌鑾、黃淑真、陳淑惠、曾建華、曾桂美、吳曾桂英、曾家蓁、邱完妹、陳玉英、陳梅英、陳玉鳳、陳玉春、葉美玉、邱志鴻、邱志遠、陳玉林、陳飛行、劉陳素娥、陳宥宸、陳靜美、陳心言、謝月嬌、黃婉婷、黃芷誼、黃晨熙、曾怡瑄(見本院卷㈢第43頁)。
㈡被告陳創華、鄭陳淑蕊、陳飛行、劉陳素娥、陳宥宸、陳靜
美、陳心言:同意被告黃正園的分割方案用金錢補償,同意以被告黃正園所提出之陳報㈡狀計算補償金額(見本院卷㈢第43頁)。
㈢被告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陳慶源、陳秀月、陳秀鈴、
王陳雲、陳日春、陳日清、陳秋蘭、陳日萬、陳詠晴、黃來春、陳建凰、陳婌鑾、黃淑真、陳淑惠、曾建華、曾桂美、吳曾桂英、曾家蓁、邱完妹、陳玉英、陳梅英、陳玉鳳、陳玉春、葉美玉、邱志鴻、邱志遠、陳玉林、謝月嬌、黃婉婷、黃芷誼、黃晨熙、曾怡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105年度 司桃 調字第56號卷第21頁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另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㈢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南崁新市鎮都市計劃附近,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200.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原告占用之門牌號○○○區○○街○○號2樓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朱姓人士所占用之磚牆造鐵皮屋建物,地形為不規則形狀,除前開建物外,系爭土地尚坐落有水泥地、排水溝、菜圃、搭棚、圍籬○○○區○○街○○號後方木造屋及至善街72號建物,且系爭土地上並無發照記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266頁、第269頁至270頁、本院卷㈡第135頁、136頁)及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資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6月21日桃建照字第1070041271號函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㈡第90頁、94頁)。
⒉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石山已於30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陳慶源、陳秀月、陳秀鈴、王陳雲、陳日春、陳日清、陳秋蘭、陳日萬、陳詠晴、黃來春、陳建凰、陳婌鑾、黃淑真、陳淑惠、鄭陳淑蕊、曾建華、曾桂美、吳曾桂英、曾家蓁、邱完妹、陳玉英、陳梅英、陳玉鳳、陳玉春、葉美玉、邱志鴻、邱志遠、陳玉林、陳飛行、劉陳素娥、陳宥宸、陳靜美、陳心言、謝月嬌、黃婉婷、黃芷誼、黃晨熙、曾怡瑄,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陳石山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陳石山之繼承人陳慶源等應就陳石山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⒊按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建物必須使
用坐落之基地,如土地之共有人在土地上有建物,且有繼續使用建物之意願,自應尊重其得以占有使用土地之現狀及權利,使長久使用該土地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居住,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消滅未占用土地或無意願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之共有關係,以兼顧該等共有人權益。依附圖編號D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附圖所示d1-d4直線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後側牆平行,d3-d4直線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右側牆平行,如將附圖編號D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時,原告尚能有效利用坐落其上系爭建物,免於分割後即面臨遭拆除狀況;又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50.12平方公尺),如分歸被告陳慶源、陳秀月、陳秀鈴、王陳雲、陳日春、陳日清、陳秋蘭、陳日萬、陳詠晴、黃來春、陳建凰、陳婌鑾、黃淑真、陳淑惠、鄭陳淑蕊、曾建華、曾桂美、吳曾桂英、曾家蓁、邱完妹、陳玉英、陳梅英、陳玉鳳、陳玉春、葉美玉、邱志鴻、邱志遠、陳玉林、陳飛行、劉陳素娥、陳宥宸、陳靜美、陳心言、謝月嬌、黃婉婷、黃芷誼、黃晨熙、曾怡瑄等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1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創華所有,因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小,若個別逐一單獨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細瑣,不利正常使用,本院因認此一分割方案並未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經濟價值及公平利用,並非屬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
⒋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查被告黃正園陳明坐落系爭土地旁○○○區○○段○○○○號土地為其所有,其願以金錢補償分歸被告陳慶源、陳秀月、陳秀鈴、王陳雲、陳日春、陳日清、陳秋蘭、陳日萬、陳詠晴、黃來春、陳建凰、陳婌鑾、黃淑真、陳淑惠、鄭陳淑蕊、曾建華、曾桂美、吳曾桂英、曾家蓁、邱完妹、陳玉英、陳梅英、陳玉鳳、陳玉春、葉美玉、邱志鴻、邱志遠、陳玉林、陳飛行、劉陳素娥、陳宥宸、陳靜美、陳心言、謝月嬌、黃婉婷、黃芷誼、黃晨熙、曾怡瑄等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50.12平方公尺),以及補償分歸被告陳創華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12.53平方公尺),以利系爭土地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等情,復為到庭被告陳創華、鄭陳淑蕊、陳飛行、劉陳素娥、陳宥宸、陳靜美、陳心言等均當庭表示同意被告黃正園的分割方案用金錢補償,並同意以被告黃正園所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計算補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頁)。審酌為活化土地利用,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足認原告及被告黃正園前開主張,衡情應符合當事人之現況使用利益,尚屬適當。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將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D以外之其餘土地(即附圖編號B面積12.53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50.1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3.52平方公尺,合計146.17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正園取得,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本件前經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18日之價格,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認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為21萬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3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上開價格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乃以該鑑定價格為據,計算被告黃正園應補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陳創華82萬6,375元;依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九所示補償被告陳慶源、陳秀月、陳秀鈴、王陳雲、陳日春、陳日清、陳秋蘭、陳日萬、陳詠晴、黃來春、陳建凰、陳婌鑾、黃淑真、陳淑惠、曾建華、曾桂美、吳曾桂英、曾家蓁、邱完妹、陳玉英、陳梅英、陳玉鳳、陳玉春、葉美玉、邱志鴻、邱志遠、陳玉林、陳飛行、劉陳素娥、陳宥宸、陳靜美、陳心言、謝月嬌、黃婉婷、黃芷誼、黃晨熙、曾怡瑄330萬5,
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被告等按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主文第2項所示,將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D以外之其餘土地(即附圖編號B面積12.53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50.1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83.52平方公尺,合計146.17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正園取得;並由被告黃正園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補償被告陳創華82萬6,375元,依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九所示補償被告陳慶源等330萬5,
500元,並由被告等按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九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之。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子彤附表一:
┌─┬──────┬─────┬──────┬─────────────┐│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補償金額│計算式││號│││(新臺幣)│(系爭土地價值×應有部分)│├─┼──────┼─────┼──────┼─────────────┤│1│陳創華│16分之1│82萬6,375元│13,222,000×1/16=826,375│├─┼──────┼─────┼──────┼─────────────┤│2│陳慶源│公同共有│330萬5,500元│13,222,000×2/8=3305,500│├─┼──────┤8分之2││││3│陳秀月││││├─┼──────┤││││4│陳秀鈴││││├─┼──────┤││││5│王陳雲││││├─┼──────┤││││6│陳日春││││├─┼──────┤││││7│陳日清││││├─┼──────┤││││8│陳秋蘭││││├─┼──────┤││││9│陳日萬││││├─┼──────┤││││10│陳詠晴││││├─┼──────┤││││11│黃來春││││├─┼──────┤││││12│陳建凰││││├─┼──────┤││││13│陳婌鑾││││├─┼──────┤││││14│黃淑真││││├─┼──────┤││││15│陳淑惠││││├─┼──────┤││││16│鄭陳淑蕊││││├─┼──────┤││││17│曾桂美││││├─┼──────┤││││18│吳曾桂英││││├─┼──────┤││││19│曾建華││││├─┼──────┤││││20│曾家蓁││││├─┼──────┤││││21│邱完妹││││├─┼──────┤││││22│陳玉英││││├─┼──────┤││││23│陳梅英││││├─┼──────┤││││24│陳玉鳳││││├─┼──────┤││││25│陳玉春││││├─┼──────┤││││26│葉美玉││││├─┼──────┤││││27│邱志鴻││││├─┼──────┤││││28│邱志遠││││├─┼──────┤││││29│陳玉林││││├─┼──────┤││││30│陳飛行││││├─┼──────┤││││31│劉陳素娥││││├─┼──────┤││││32│陳宥宸││││├─┼──────┤││││33│陳靜美││││├─┼──────┤││││34│陳心言││││├─┼──────┤││││35│謝月嬌││││├─┼──────┤││││36│黃婉婷││││├─┼──────┤││││37│黃芷誼││││├─┼──────┤││││38│黃晨熙││││├─┼──────┤││││39│曾怡瑄││││└─┴──────┴─────┴──────┴─────────────┘附表二:
┌─┬────────────┬─────┬─────┐│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號│(其中編號1為原告,││負擔比例│││編號2至44為被告)│││├─┼────────────┼─────┼─────┤│1│徐契育│192之13│192之13│├─┼────────────┼─────┼─────┤│2│陳創華│16分之1│16分之1│├─┼────────────┼─────┼─────┤│3│黃正園│48分之20│48分之20│├─┼────────────┼─────┼─────┤│4│徐契舜│192分之13│192分之13│├─┼────────────┼─────┼─────┤│5│徐契煌│192分之13│192分之13│├─┼────────────┼─────┼─────┤│6│徐瑞陽│192分之13│192分之13│├─┼────────────┼─────┼─────┤│7│陳慶源│公同共有│連帶負擔8│├─┼────────────┤8分之2│分之2││8│陳秀月│││├─┼────────────┤│││9│陳秀鈴│││├─┼────────────┤│││10│王陳雲│││├─┼────────────┤│││11│陳日春│││├─┼────────────┤│││12│陳日清│││├─┼────────────┤│││13│陳秋蘭│││├─┼────────────┤│││14│陳日萬│││├─┼────────────┤│││15│陳詠晴│││├─┼────────────┤│││16│黃來春│││├─┼────────────┤│││17│陳建凰│││├─┼────────────┤│││18│陳婌鑾│││├─┼────────────┤│││19│黃淑真│││├─┼────────────┤│││20│陳淑惠│││├─┼────────────┤│││21│鄭陳淑蕊│││├─┼────────────┤│││22│曾桂美│││├─┼────────────┤│││23│吳曾桂英│││├─┼────────────┤│││24│曾建華│││├─┼────────────┤│││25│曾家蓁│││├─┼────────────┤│││26│邱完妹│││├─┼────────────┤│││27│陳玉英│││├─┼────────────┤│││28│陳梅英│││├─┼────────────┤│││29│陳玉鳳│││├─┼────────────┤│││30│陳玉春│││├─┼────────────┤│││31│葉美玉│││├─┼────────────┤│││32│邱志鴻│││├─┼────────────┤│││33│邱志遠│││├─┼────────────┤│││34│陳玉林│││├─┼────────────┤│││35│陳飛行│││├─┼────────────┤│││36│劉陳素娥│││├─┼────────────┤│││37│陳宥宸│││├─┼────────────┤│││38│陳靜美│││├─┼────────────┤│││39│陳心言│││├─┼────────────┤│││40│謝月嬌│││├─┼────────────┤│││41│黃婉婷│││├─┼────────────┤│││42│黃芷誼│││├─┼────────────┤│││43│黃晨熙│││├─┼────────────┤│││44│曾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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