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六選任辯護人陳怡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三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37巷「日新社區」門口起駛欲穿越莒光路左轉往國光街方向,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林翠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00號前,亦未注意前車狀況,雙方發生碰撞,林翠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右側顴骨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右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