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被告顯然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為警員盤查,於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案(毒偵卷第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毒偵卷第30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先前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毒偵字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被告陳世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因違規停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檢,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塑膠吸管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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