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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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張龍炭 相對人 張木榮
郭壽煇 即宏興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8,150│張龍炭│├─────┼─────────┼─────┤│地政規費│4,150│張龍炭││(106.5.22││││繳納)│││├─────┼─────────┼─────┤│二審裁判費│12,225│張龍炭│├─────┼─────────┼─────┤│地政規費│4,225│張龍炭││(108.2.26││││繳納)│││├─────┴─────────┴─────┤│合計:28,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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