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請人 潘建良 相對人 潘建志
潘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3,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新臺幣40,000元,有該繳費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比例│額(新臺幣/元)│├───┼──────┼───────────┤│潘建志│1/3│13,333│├───┼──────┼───────────┤│潘鈺茹│1/3│13,333│└───┴──────┴───────────┘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40,00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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