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原告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被告 洪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經查本件據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之訴狀所載,係起訴請求連昌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蔡素貞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嗣於100年5月26日具狀追加洪金生為被告,惟未於書狀內記載洪金生應受送達之正確住所,至本院無法將追加起訴書狀送達追加被告洪金生,有追加起訴狀與送達證據各1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85-188、197頁),則原告對於被告洪金生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起訴部分經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以書狀陳報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並於100年12月8日以智院真常100民專訴1字第1000005947號函,通知原告於101年3月28日前續行訴訟,惟原告逾期未聲明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則原告對於追加被告洪金生所為訴訟追加,已因原起訴部分之撤回而失所附麗,自無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是以,原告於起訴書狀送達後再追加洪金生為被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不應准許,而應駁回原告對於追加被告洪金生所為訴之追加。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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