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44號原告 詹昆瑾 被告 詹瑪莉 (USMANOVA‧MARIYA‧TIMUROVN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烏茲別克籍,兩造於於民國100年2月
9日在烏茲別克結婚,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於同年7月5日入境與原告同住後,除經常早出晚歸外,更於同年8月5日無故離家,至12月7日自行返回烏茲別克,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連絡,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乃訴請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8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9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烏茲別克籍,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調閱101年度婚字第18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育有任何子女,而被告於100年12月7日自我國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台,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且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之生活,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同居,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無故離家未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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