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李立書 張文齡 陳貞欣 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一五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月支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借據備查卡、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乙○○前到庭時未予爭執,被告甲○○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乙○○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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