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13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李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各與原告、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與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2年7月間向萬通銀行申辦現金卡,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於101年間參加債務協商,惟被告繳款至106年7月4日,即毀諾不再清償,依協議書第4條回復至原契約約定,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繳款計算式、財政部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毀諾註記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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