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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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作為借
款工具,嗣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大眾銀行業將上
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起
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及所
預借之現金,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以動支信用
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民國95年12月6日止,尚積欠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轉讓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
結單、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報紙公告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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