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丁豫傑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133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作
為借款工具,約定利率為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付,而大眾銀行
業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
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
知函、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