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黃雅怡
被 告 賴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0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MRT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
永賢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75,000元(含零件費用128,383元、工資費用46,617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59,45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楊
永賢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電
子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
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59,455元(即零件費用12,838元、工資費用46,
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見本
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