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郭美欣
相 對 人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
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05月05日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瑩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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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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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3,75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應由相對人負擔為3,750│
│││元。│
├───────┼──────┼────────────┤
│第一審鑑定費用│155,0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應由相對人負擔為│
│││155,000元。│
├───────┼──────┼────────────┤
│合計│158,750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為158,750元(計算式:│
│││3,750元+155,000元=│
│││158,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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