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可證,且佐以被告酒後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現象,而其為警查獲後,作直線行走、平衡動作測試時,又有腳步不穩之情狀,於測詢過程中復呈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罰金二萬元,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緩刑中竟仍酒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