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實係汽車變速箱之零件「固定肖」,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又所謂列管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以該零件自始即為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並為其主要部分者為限。若自始僅為供組成玩具槍枝使用者,並不成立持有列管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須該零件可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等,為其構成要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所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相關函文等,並未進行相關鑑識以證明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亦不能證明確有適用之槍枝可供扣案土造金屬槍管組裝,及組裝後之槍枝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坦承為警查獲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等情是實,上訴人雖否認該土造金屬槍管係屬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辯稱:該物係「固定肖」,為汽車變速箱內之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相關函文等,並不能證明伊所持有者係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語。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對相關犯行坦承不諱。而上訴人為警查獲扣案者其中一枝確屬土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二四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又第一審另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送內政部保安組鑑驗結果,認定上開槍管確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內授警字第0九五0八七一四四三號函件附卷可稽。原審復就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之鑑定過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其經過,該局覆稱:有關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二四00號槍彈鑑定書內所載鑑定結果認一、㈠證物係屬「土造金屬槍管」之鑑定,其過程為:檢視材質、外觀、結構後,再以適用槍枝組裝,確認可供槍枝使用,故認定係土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一八六二八號函附卷足憑。嗣原審另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本件扣案物可適用何種槍枝組裝及組成後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等情,該局函覆稱:依該局針對「土造金屬槍管」之鑑定過程,需檢視其材質、外觀、結構後,再以適用槍枝組裝,確認可供組裝使用後,始認定係土造金屬槍管,合先敘明。本案送鑑扣案物均已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二四00號槍彈鑑定書鑑定完畢,其中槍管一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該槍管於前次鑑定,確以適用槍枝組裝無誤,惟並未記載適用槍枝型式,目前該局並無適用槍枝可供組裝,俟出現適用槍枝後再行函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0四0九一號函附卷足據。此外並有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扣案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各情,係屬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鋼管一支及相關汽車雜誌一本,經原審與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一枝比對結果,其二者並不相同,且該扣案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管內緣口徑與一般改造手槍之口徑相仿,參酌上訴人係從事汽車維修之專業人員,其對扣案之物是否屬汽車變速箱之零件,衡情應無不知之理,乃上訴人竟至原審審理中始為上開辯解,其辯解各情顯與常理有違,堪認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累犯),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土造金屬槍管,確屬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確有為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且原審縱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相關函文等內容再為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及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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