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08號抗告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白烈燑 上列抗告人因與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不服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兩造皆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均不合法,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9年4月27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1月11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本源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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