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7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原告對被告 鄧順維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茲命原告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訴: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88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對被告鄧順維之債權為本金68萬7,08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計至起訴狀到院即110年5月25日止,本金為68萬7,089元、利息為127萬190元,合計為195萬7,279元,而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房地不動產,依據該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上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堪信該不動產之價額依據金融機構估計應有120萬元之價額,因低於原告對被告鄧順維之債權金額,是以本件即以撤銷房地之價額12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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