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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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傳龍被告鄭仍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龍(下簡稱具保人)因被告鄭○我(下簡稱被告)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調查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年7月22日確定,並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1日北檢欽(廉109執4599號)通知、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而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