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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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797號上訴人 林正川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被上訴人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目的,於民國93年(原判決第6頁誤繕為103年)
1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即已完成,被上訴人無給付其餘款項予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其因誤認仍有給付義務,於同年2月6日、3月5日分別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支票共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而系爭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將系爭82-331、82-3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予上訴人時,開工期限尚未屆至,當無可能預先給付違約金,兩造復未因被上訴人給付上開400萬元而變更系爭契約第16條之違約金約定,無從認被上訴人給付該400萬元之原因為違約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