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科鴻 、 王吳秀美 、 王科榮 間撤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先核算其於本件訴訟所欲撤銷標的(按:如起訴狀附表所列之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格,並提出該等不動產之估價單、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到院;同時應查報「本件債權總額」(按: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為止之利息總和、違約金總和」),再於上開「不動產交易價額」與「本件債權總額」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