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本選任辯護人吳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本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列「前方」更正為「南側倉庫內地面」。
㈡犯罪事實第9列「建築物浪板雨遮」補充為「建築物西側烤漆浪板雨遮」。
㈢犯罪事實第12列「木質框」補充為「木質窗框」。
㈣犯罪事實第13列「受面」更正為「受燒」。
㈤犯罪事實第16列「漆浪板」更正為「、烤漆浪板」。
㈥犯罪事實第21列「水泥裡面」更正為「水泥被覆牆面」。
㈦犯罪事實第25列「南側倉庫」後補充「西半段」。
㈧犯罪事實第33列「受燻黑」補充為「受燒燻黑」。
㈨證據補充「被告林松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系爭建築物於案發時段係供其承租人 李和憲 及李和憲所僱用勞工平時在內存放、分類、載運粉體塗料使用,有被告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111至113、330頁),並據證人李和憲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至75、124頁),堪認系爭建築物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指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引發本案火災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系爭建築物之東側倉庫及南側倉庫因而已如前述喪失其效用而達燒燬程度,此部分即係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疑。又被告之失火行為雖有同時燒燬其餘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此一情形,惟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保護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整體觀察被告之失火行為僅一,仍成立單純一罪,尚不以被告所焚建築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失火燒燬被害人 曾志昌 所有系爭建築物之東側倉庫、南側倉庫及前開各該物品、被害人 曾志卿 所有之前開各該物品,揆諸前開說明,成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其前揭失火行為應另論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並應與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則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清理垃圾時疏未注意不得逕以燃燒方式為之再離開現場,即貿然以此方式清理若干垃圾後離開現場,引發本案火災,進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系爭建築物之東側倉庫、南側倉庫及前開各該物品因而喪失其效用,對於公共安全有所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曾志卿達成和解,此部分現場經回復原狀,曾志昌則表示不欲追究,惟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仍不知警惕而復在相同地點有相類以燃燒方式清理若干不詳物品之行為(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曾志昌、曾志卿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被告林松本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本為方便清理垃圾,遂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前方,以明火燃燒便當盒,本原應注意看顧火勢並應確實熄滅火源,以免火苗飄飛或延燒產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將火源確實撲滅即離開現場、進屋午睡,嗣於同日11時16分許,火源引燃該建築物前所堆放之紙箱,引起火災,並延燒系爭建築物、建築物東側倉庫、建築物北側建築物、建築物南側之倉庫及曾志卿所居住○○市○○區○○路000○0號建築物,造成系爭建築物浪板雨遮、牆面、木棧板受燒、受煙燻黑;建築物北側建築物雨遮烤漆浪板及支柱受燒壎黑、1樓休息室南側窗戶上緣水泥被覆天花板、牆面、木質框上半部、窗戶玻璃、門板上緣受燒燻黑、窗戶玻璃部分受面破裂、雨遮西半段烤漆浪板、隔熱層、支撐鐵架、支柱受燒燻黑變色、燒損、雨遮東半段休息室外部水泥被覆牆面、木質窗框、玻璃受燒燻黑、部分受燒破裂、門板高處受燒燻黑、碳化漆浪板、隔熱層、支撐鐵架、支柱、日光燈座受燒燻黑、變色燒損;建築物東側倉庫烤漆浪板樓頂板、牆面、支撐鐵架、支柱受燒燻黑、變色、燒損、樓頂板呈往南側傾斜塌陷跡象、中間段烤漆浪板屋頂係因救災需要由重機械挖掘機受損、廁所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變形、水泥裡面受燒燻黑、泛白、馬桶、洗手台、窗戶防盜金屬支條、小便斗等物品受燒燻黑、燒損、儲物區烤漆浪板樓頂板、牆面、支撐鐵架、石棉瓦牆面、日光燈座、板材受燒燻黑、變色、燒損、日光燈罩受燒掉落,致建築物東側倉庫已達失去效用之程度;建築物南側倉庫烤漆浪板屋頂、支柱受燒燻黑、變色、燒損、呈往中間段傾斜塌陷跡象、東半段烤漆浪板屋頂係因救災需要,由重機械挖掘機(怪手)破壞、西半段烤漆浪板樓頂板、牆面、支撐鐵架、支柱、水泥被覆牆面、鐵捲門門片受燒燻黑、變色、燒損、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殘存金屬骨架、呈北側較嚴重跡象,致建築物南側倉庫已達失去效用之程度;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築物西南側與神岡路208-7號相鄰水泥被覆牆面受燻黑、泛白、南側窗戶防盜金屬支條受燒燻黑、置物間C窗戶上緣水泥被覆牆面、木質窗框上半部、窗簾受燒燻黑、置物間B窗戶上緣水泥被覆牆面、木質窗框上半部、防盜金屬支條受燒燻黑、窗戶玻璃受燒燻黑破裂、內部物品表面燻黑;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松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曾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1、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可能。2、本件系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周圍鐵皮倉庫及臺中市神岡區神岡路208之6建築物受燒情形。
二、核被告林松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4條第2項燒毀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