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告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傑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喬建
陳峻偉 被告 陳東陞 法定代理人 陳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ㄧ所示A方案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71平方公尺如附圖A黃色部分為兩造共同持有,申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附圖ㄧ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9月27日龍土測字第113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方案(下稱A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土地)為原告全部所有;同段1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1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告全部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與系爭104土地相鄰,原告主張之A方案可改善系爭104土地現今臨路面寬甚小之問題,亦可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產生袋地,被告所有系爭104-1土地可藉由同段1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土地)即西側寺廟廣場通行至聯外道路即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三段335巷(下稱系爭道路)通行。爰依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A方案分割,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則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且同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若依原告主張之A方案分割,將使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104-1土地須經由第三人所有之系爭103土地或原告所有之系爭104土地,始可對外通行至系爭道路,且須額外給付費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二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0月31日龍土測字第122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方案(下稱B方案)分割,由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則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且同意互不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建築套繪紀錄,非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無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龍地二字第1130001206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037173號函及113年9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223152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79至181、185至199、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建造並使用之綠色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
屋)、被告所有之籃子,西側臨系爭道路,北側依序為原告所有之系爭104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104-1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9、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⒉依原告主張以A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
地,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足見兩造就其所分得部分土地均臨系爭道路,可各自對外通行,不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亦位於編號A部分土地範圍內,是將該部分土地分歸為原告所有,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惟若依被告主張以B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則原告取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將形成袋地,不僅難以正常對外通行,大幅降低系爭土地利用之效益與價值,將來亦易衍生袋地通行權之紛爭,且須拆除系爭鐵皮屋(見本院卷第265頁)。再觀之被告所有系爭104-1土地自始即未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復自陳其自系爭104-1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係依序經由系爭103土地、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其所繪製之通行路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益徵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均未改變被告自系爭104-1土地無法逕由系爭土地通行至系爭道路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所提B方案之分割方法係屬有利於系爭土地效能及發展之分割方案,自難為憑採。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利用及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所提A方案,由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被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應屬適當可採。另兩造均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266頁),是本件並無以金錢補償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
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敏寶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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