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美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王景美雖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 林易陞 申
設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林易陞消費寄託於郵局之現金款項,造成他人不必要日常生活困擾及損失,實該非難;又其提領金額尚非鉅額,迄今因與被害人林易陞間就賠償金額容有差距過大因素,而無法達成調解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1、25頁)附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03號被告王景美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 律師
鄭慶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美(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所涉竊盜、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易陞前係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良玄公司內,趁林易陞不注意之際,先取得林易陞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林易陞同意,利用先前曾使用該金融卡,而知悉密碼之機會,接續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12時12分許,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王景美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致生損害於林易陞。嗣因林易陞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易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美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易陞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郵局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係接續2次使用同一張金融卡提款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惟被告事後將金融卡放回原處,顯見真意在領取款項,而非取得金融卡本身,自難認其對金融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