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04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7行補充為「軍福十一路537號前時,人車倒地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刪除「查扣車輛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發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己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安全騎乘機車上路,且肇致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酒後行駛時間、距離、酒測值、犯罪動機,與被告前於90年、98年、99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從事保健食品方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46號被告陳建發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發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未成立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7月24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友人洗車廠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建發送往慈濟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金森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扣車輛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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