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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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本案係於飲酒後經7小時之休息方駕車上路,可非難性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駕車者為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被告劉文權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4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夜市內,飲用藥酒4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6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6日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時,因進入路檢點行入緩慢為警攔查,經警員在攔查現場對劉文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