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子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竟於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小客車行駛於交通頻繁、車行速度快的高速公路,對其他駕駛人造成重大的危險,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43號被告廖子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期於民國113年7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任職之公司飲用酒類後,便自高雄搭車至臺中,惟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7公里處,不慎與 鄧日夏 所騎乘並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受傷,未提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廖子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3)日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鄧日夏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