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0號五樓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住台中市○○路○段○○○號五樓被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設台中縣○○鄉○○路一九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七二之三號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烏日鄉六七四地號、七一九地號土地上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拆除。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七一九地號土地係原告與 黃俊銘 、 黃顯洲 、 鄧昆耀 、 鄧昆正 所共有,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影響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拆除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依電業法之規定,伊所有之系爭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得通過系爭土地,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依法不得請求排除;又系爭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早於四十七年間即已設置,而上訴人則分別於七十四年間、八十四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架設當時並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七一九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黃俊銘、黃顯洲、鄧昆耀、鄧昆正所共有,而被上訴人所有之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通過上開系爭土地之上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此為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參見電業法第一條),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顯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之上開規定即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稱之「法令限制」,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電業線路,土地所有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要難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電業拆除電線及支柱,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固通過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上空,惟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雜草叢生,其上並無建築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 四楨 附卷為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則上開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並無礙於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及安全。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前,並未踐行電業法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之義務,不符該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拆除云云,惟上開系爭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係於四十七年間所設置,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線台帳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二四頁至一二六頁),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三十頁背面),而上訴人則係分別於七十九年間、八十四年間始取得系爭六七四地號、七一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六、五三頁),雖其中通過系爭六七四地號土地上空電線之電桿係於八十七年間為配合台中縣政府辦理烏日鄉鄰公七環保公園建設工程案而「新建」,然依卷附台中縣政府八七府建觀字第二六二一一號函所示「...基地內原有電桿經貴處現勘後設計於原位置附近新建鋼管桿一座乙節...」,綜合其前後文觀之,該鋼管電桿係設置於原有電桿原位置附近,並未改變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路徑,是上開台中縣政府函之用語雖為「新建」,實際上應為原電桿之改建而已,無從認該電桿及系爭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係屬新設,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既均在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多年之後,被上訴人自無從依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上揭主張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以系爭輸電線路直接橫跨系爭土地,而該線路通過之區域面積甚廣,尚
可遷移至其他對上訴人等共有人權益損害最小之位置,被上訴人僅圖其一時之施工方便,未依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做最妥當之設計云云,惟上訴人又自承是要被上訴人將系爭輸電線路遷移他人之土地上,則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更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相背,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以系爭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高度僅約三層樓高,而系爭土地屬可建四
層樓之建地,有礙上訴人之使用云云,並提出建築設計圖為憑,然被上訴人亦一再表明如上訴人將來計畫建築房屋,被上訴人願配合調整系爭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之線路高度,並加設防護網,以達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利用之程度,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不致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而受妨礙,何況上訴人自陳因申請建築執照需花費新台幣約百萬元,且不敢貿然申請,故尚未申請及建築等語,是上訴人既尚未使用系爭土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之輸電線路導線及電線,以排除對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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