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32號

原告江 昱民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林淑藝吳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7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外,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9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 林韋汎 為朋友,林韋汎為向被告增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託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礙於朋友關係無法拒絕,乃與被告委託對保之人員即訴外人 林哲暉 於民國109年3月某日下午,在林韋汎位在冬山鄉清溝國小附近之租屋處洽談,原告當時衡以己力尚可負擔20萬元債務而同意擔任保證人,並與訴外人林韋汎、 林偉吉鄭惠禎 等人共同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簽名,然當時系爭本票上並未填載到期日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而被告提供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屬定型化契約,字體細小,被告卻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亦未說明原告簽署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載有「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故該授權填載之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況原告係因林韋汎稱欲增貸20萬元而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然被告所屬人員即證人林哲暉明知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記載之金額應為133萬元,並非如林韋汎所稱僅增貸20萬元,竟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告知義務,故意不告知原告此情,應認係施行詐術,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得於受強制執行時知悉遭詐欺後,撤銷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應係林韋汎以車輛抵押向被告貸款,而非林韋汎向訴外人 李忠勝 購車,李忠勝對林韋汎並無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自無從將此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被告,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詎被告竟持該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9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7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原告僅有同意保證20萬元之債務,故就逾20萬元之部分,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20萬元部分之執行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逾2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就上開本票債權逾20萬元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林韋汎前偕原告、 林韋吉 、鄭惠禎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李忠勝購買車輛,約定分期買賣價金為133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應清償2萬6,999元,其後李忠勝將前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支付價金予李忠勝,林韋汎為擔保前揭分期價金債務之清償,除提供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外,並邀同原告、林韋吉、鄭惠禎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又林韋汎自第10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約定,林韋汎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均為原告本人簽名,可見原告確有擔任林韋汎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而縱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初並未填載到期日及金額,然原告既已授權他人填載,即已完成簽署發票之行為甚明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獲准在案,嗣被告於110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按「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8款、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關係,且其非金融服務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被告為經營包含汽車批發業、零售業、租賃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等多類型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高達101億6,300萬元,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可佐,係屬企業經營者甚明,而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內容,為事先印製統一格式之條款,顯然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由其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指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

㈣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114條規定),即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判意見)。上述意見,旨在確保消費者的權益不因一時衝動消費而受有損害,且保留公正第三者能衡酌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及立法精神,適時的保護消費者,使消費者避免因締約地位及法律知識的不對等,而蒙受法律即時執行程序的不利益的高度風險。另「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定。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有記載3日之審閱期間,並載明109年3月8日將同意書攜回,否認未提供原告合理審閱期間等語。惟查,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於立書人之個別商議條款㈥記載:「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收執。債務人如有違約或發生㈣之交易瑕疵事由時,受讓人得使用此本票作為其違約時依本同意書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於債務人違反本同意書任一項規定時,授權受讓人及其指定之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下稱系爭授權條款甲),系爭本票亦記載:「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授權條款乙)等語,然一般消費者在與被告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時,主觀上應係以分期貸款之期數、每月應繳金額為重點。但對被告所預先擬定,在整體契約書面中,以顯不相當之字體、篇幅,所標示細小之印刷字體,又影響消費者較分期款項更為重要之條款部分,卻常不知或疏以審視,乃為常態。而系爭授權條款甲之字體為長寬僅約為2公釐之字體、系爭本票上之系爭授權條款乙則係長寬僅約為3公釐之字體,且以非以顯著之方式揭示在諸多條款內。一般人在客觀上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時,對系爭授權條款甲、乙之字體,應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是被告既為企業經營者,在與原告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就系爭授權條款甲、乙之內容,即負有向原告說明之義務,以確保原告能充分了解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避免原告在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而受損害。

㈥然依證人即被告所屬對保之人員林哲暉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當時僅是前往林韋汎處辦理對保,伊有給原告等人閱覽相關文件,伊是當天帶給他們看,事先承辦單位應該有告知原告,但伊完全不知道內容,伊不曉得承辦單位是否有向原告解釋過,當時林韋汎與原告間如何討論,伊均未參與,伊僅是提供文件給原告等人,並在旁邊等待,伊未解釋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簽名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難認被告確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並使原告充分瞭解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系爭授權條款甲、乙之內容。復且系爭授權條款甲、乙,係授權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金額之約定,使原告處於一個隨時會受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且金額未定之高度風險中,明顯對原告不公,被告若未盡此說明義務,自難謂原告已在合理期間內審閱及了解系爭授權條款甲、乙之內容,則被告既未能就其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並使原告充分瞭解並同意系爭授權條款甲、乙內容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關於系爭授權條款甲、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之規定,應認系爭授權條款甲、乙為無效,被告並不得以該約定事項,對抗原告。

㈦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授權條款甲、乙中,有關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金額及其他一切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之部分,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又依證人林哲暉證稱略以:系爭本票之金額於原告簽署時有無記載金額及日期,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有填載具體金額,則在系爭授權條款甲、乙應解為無效之情形下,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即係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依上說明,自屬無效之本票,是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既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系爭本票為無效,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以系爭本票而來之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亦應准許。

㈨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之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137萬6,949元,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薪資債權全額1/3部分,自110年11月起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已獲償1萬7,353元,另本院亦扣得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4,515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於110年11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前揭存款債權移轉4,265元予被告,並變賣原告所有之股票後,將執行所得之款項24,577元發給被告,嗣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依本院110年度羅簡聲字第18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停止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全部終結,則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惟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本件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被告之執行債權已有部分受償,既如前述,就執行債權因移轉命令而執行受償範圍,該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由撤銷。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認於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之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外,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先位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已認為系爭本票無效,是已認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原因為正當,雖准予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範圍與原告主張有不同,惟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當無再確認被告可得對原告主張之本票債權額之必要,故先位之訴雖為原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仍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390元(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及證人旅費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1

109年3月14日

1,596,000元

110年1月17日

110年1月17日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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